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是什么?
依据《民法典》第1185条之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知识产权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主观上要求侵权人系故意,客观上要求情节严重。该规定从根本上奠定了知识产权案件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基础。
二、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中的“故意”如何理解?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中的“故意”与《商标法》第63条第1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恶意作相同理解。同时,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三、判断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故意的因素有哪些?
(1)判断被告是否具有侵害知识产权故意,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
(2)有如下情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①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②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③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④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⑤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⑥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兜底条款)。
五、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如何确定赔偿“基数”和惩罚性“倍数”?
“基数”:①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②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③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和证据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
“倍数”: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本质上属于法官的个案自由裁量权。
六、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能否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不能。
依据《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5条之规定,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此,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不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在往后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单列原告维权合理支出的判决数量将会越来越多。
七、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确定惩罚性“倍数”是否必须是整数?
不一定是整数。
依据《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倍数不一定是整数,也可以是1.5倍、2.5倍等,具体倍数由法官结合具体案情自由裁量决定。
八、原告主张惩罚性赔偿请求有无期限?
有期限限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
依据《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2条之第二款规定,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九、法院能否依职权适用惩罚性赔偿?
不能依职权适用惩罚性赔偿。
依据《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这正是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法理。
十、适用惩罚性赔偿时,民事赔偿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可否并行?
可以并行适用。
依据《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6条第2款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被告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侵权行为违反的法律规范不同,属于法律责任的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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