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引言
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商标法实施条例》也规定: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名称应当按照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中的类别号、名称填写。在填写商品服务名称时,申请人往往选择上位概念的商品服务名称,以谋求大的保护范围。商标注册成功后在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时候,又因为各种原因,往往只在上位概念的商品服务名称之下的具体个别商品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服务的范围比核准注册的范围小。这种现象可谓是“注大用小”。
在“注大用小”的情况下,如何理解“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成了争议问题。争议的焦点在于具体个别商品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是否构成在核准注册的上位概念的商品服务名称上使用注册商标。从另一个角度而言,也就是核准注册的上位概念的商品服务名称下的具体个别商品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能否维持在该上位概念的商品服务名称下其他的商品服务上的注册。
02 我国现行对待“注大用小”问题的政策及其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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