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资助文创项目,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公共文化服务、履行文化建设职能的重要抓手,也是文创单位及相关个人获得官方肯定、获取社会认可的重要表征。近年来,我国公共文化投入力度明显加大,“十三五”时期,仅中央财政支持文艺创作的各类资金基金投入就已经超过83亿元。很多文创项目在国家财政资助下得以顺利实施,“叫好又叫座”的图书、影视、舞台剧等文创精品不断涌现。
按照“谁出资,谁受益”的逻辑,财政资助的文创项目成果理应可作公益性使用,以保证公共文化服务需求。具体到如何进行公益性使用,可以结合财政资助在相关项目投入经费总额中的占比进行分析认定:如果文创项目成果全部或主要由财政资助产生,理应主要满足公益使用目的,优先甚至仅可用于公共文化服务;如果只是少部分由财政资助,那么可以在热播、热映或热销期后进行公益性使用,从而在保证社会化投入积极性的前提下,实现财政资助所追求的社会效益。但目前,却存在这种情况:财政资助的很多文创项目成果创制出来以后,尽管其公益属性非常鲜明,部分重要题材由相关部门参与创制、联合署名,社会各界非常期待,但却很难及时用于公共文化服务,甚至于越是热销热卖、大卖特卖的文创项目成果,越难用于公共文化服务。
在传统的传播条件下,相关文创项目成果的热销或热播、热映期一般只有短短数月,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很快就可以进行公益性使用;但在新技术条件下,文创产品流通规律发生了变化,很多文创项目成果因为网络传播的“长尾效应”呈现长热、长销态势,或处于长期“动销”状态。面对这种情况,很多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碍于多种因素,只能“望洋兴叹”,原本在国家财政资助下才得以实施的文创项目,其成果的公益性使用竟无从保障。
面临的难题
造成这种困局,根源在于我国文化事业支出占GDP比率仍然不高、财政资助额度总体有限,多数项目尤其是影视剧由于制作成本高,财政全额资助有困难,客观上需要社会化投入,而社会化投入需通过市场运营回收成本。但同时,这一困境在很大程度上也与相关成果的公益性使用缺乏法律规范与合同约定有关。
首先,法律制度层面缺乏相应规定。例如,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中,有国家“支持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支持开发数字文化产品”“支持公共文化服务理论研究”等系列规定,却没有对相关成果的公益性使用作出要求。又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虽提到“注重绩效”“绩效评价”等有关事宜,但并未提及相关成果的公益性使用问题。再如,《电影精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对优秀国产影片的剧本创作、摄制、宣传推广以及新技术、新工艺应用的资助额度均有相应规定,但对受资助影片的公益性使用却未作明确要求。
由此可见,财政资助的项目成果绝大多数属于版权作品,关于其公益性使用,一方面,在法律上有版权归创作者、任何组织或个人未经授权不得擅自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另一方面,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立法对于财政资助文创项目成果的公益性使用却几乎没有任何特别规定,由此导致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在公益性使用相关版权成果时存在法律制度层面的障碍。
其次,工作机制层面缺乏合同约定。财政资助的文创项目成果绝大多数属于委托作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委托作品的版权归属由委托方和受托方通过合同约定,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版权归受托方所有。在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相关立法尚待完善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可以通过项目申报公告、项目委托合同明确财政资助项目成果的版权归属,至少可以就其公益性使用问题作出明确约定。然而,遗憾的是,很多财政资助的文创项目并没有签订合同,而在有限的签订合同的情形中,多数对相关成果的公益性使用也没有明确约定。实践中,对于一些重要成果,虽然有关部门参与创制并联合署名,与相关创制单位同属于权利人,但是不能直接行使版权,而是仍由相关创制单位进行市场化运营,因此,当公共服务机构进行公益性使用时,在沟通上存在一定的障碍。
破解的路径
如何破解这种困局?笔者建议,文创项目资助需先明确版权公益使用问题。
首先,立法层面,明确财政资助文创项目成果的公益性使用,保证公共文化服务需求;明确财政资助文创项目的追踪问效,强调社会效益的考核评估,并将既有资助项目成果的公益性使用情况作为新项目申报审核的重要决定因素。通过相关制度设计,为财政资助项目成果的公益性使用奠定坚实基础。
其次,工作机制层面,在财政资助项目申报、签约环节,在申报公告、合同书以及承诺书、责任书等相关材料中明确项目成果的版权归属及公益性使用的时间、方式和范围,并在项目实施、交付、评审等后续环节对适于公益性使用的成果予以重点关注。原则上,建议财政全额资助或占成本总额50%以上的文创项目成果,确保主要、优先作公益性使用。参与创制并在项目成果上署名的有关部门,有权单方决定公益性使用的时间、方式和范围。
最后,进一步加大公共文化投入。一是加大对重大主题、公益题材文创项目的资助力度,努力做到财政资助额度在各方投资中占据主要位置,从资金投入角度确保相关项目成果作为公共文化服务产品的及时、有效供给;二是加大对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内容采购的资助力度,同时加强绩效考核,确保有关机构及时采购更多更好的部分资助项目成果,在提升公共文化服务产品新颖性、丰富性的同时,保证相关项目社会化投入的积极性。
总之,公共文化投入追求社会效益,财政资助文创项目理应明确公益性使用问题。在相关法律制度缺乏特别规定、相关项目合同缺乏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按照著作权法一般规则,财政资助文创项目成果的公益性使用存在制度障碍。唯有先在相关立法和项目合同中加以明确,财政资助项目成果创制出来以后的公益性使用才能畅通无阻、才更理直气壮。破解财政资助项目成果公益性使用的制度障碍,使更多文创精品及时贡献国家、奉献社会、服务民生,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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