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营造尊重知识价值、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激发创新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管理、服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享有的专有权利。
第三条 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依法保护、严格保护、平等保护、全面保护的原则,坚持行政保护、司法保护与社会共治相结合,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协调机制,将知识产权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知识产权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知识产权保护、管理等工作,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林业草原、版权等部门(以下统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职权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财政、商务、公安、司法行政、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普及,营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氛围。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发布知识产权保护白皮书,公示知识产权保护状况。
鼓励新闻媒体等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行政保护
第七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综合采用专利、商标、著作权、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地理标志等形式保护创新成果及其他合法权益。
支持通过《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进行商标国际注册,鼓励通过《专利合作条约》程序申请境外专利,引导关键技术开展专利储备。
引导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创新申请保密专利。
第八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高端装备制造、新一代信息技术、节能环保、新能源、生物医学、新材料等战略性新兴产业专利申请提供优先审查通道,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第九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完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程序和规则,依法开展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
对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中涉及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做好审查工作。
第十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推广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指南、合同范本、维权流程等操作指引,指导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等活动,引导企业加强风险防范。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著作权登记、申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方式,保护计算机软件及集成电路相关创新成果,为软件及系统申请专利保护提供指导。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引导、支持通过产品包装外观设计、产品商标、地理标志、有机认证等方式,加强对特色农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发展品牌优势,培育知名度高的地理标志产品集群。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支持利用地理标志、专利权、技术秘密、中药保护品种等方式保护医药产业发展,支持全省优势中草药技术创新取得专利保护,为名医验方等专利申请提供指导。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版权、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推动动漫产业、网络应用程序等文化创意产业发展,加强微信、短视频等新型传播方式的著作权监管,建立传统知识、民间文艺、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打造文化品牌。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版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鼓励、引导对老字号进行商标注册、域名注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建立老字号名录体系,保护和传承中华老字号和辽宁老字号。
第十六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重大体育赛事申请赛事官方标志。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对体育赛事及相关产品进行商业使用;用于非商业目的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使用规范及程序。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的普法宣传,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增强商业秘密管理意识,合理选择保护方式,防止商业秘密泄露。
第三章 自律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机制,根据需要实施知识产权管理国家标准,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能力。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从事科研活动的单位依法完善分配制度,保障职务发明创造、职务育种、职务作品等相关人员参与收益分配和获得奖励、报酬等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方案1】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对在研发活动中形成的知识产权,依法可以自主处置,上级主管部门和资产管理部门不再审批。单位拟停止知识产权申请或者放弃知识产权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完成人;完成人与单位协商获得该知识产权申请或者知识产权的,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权利转移手续。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开放专利实施许可。
第十九条【方案2】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对在研发活动中形成的知识产权,依法可以自主处置,上级主管部门和资产管理部门不再审批。单位拟放弃已取得的专利权的,可重新约定专利权变更为发明人所有,或者变更为发明人和单位共有,单位应当为办理权利变更手续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单位以技术秘密方式保护自身权益的,应当建立保密制度、界定秘密范围、限定秘密知晓人,保证秘密知晓人采取保密措施。
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聘任合同中约定技术秘密保密条款,或与有关当事人依法签订技术秘密保密协议。也可以与知悉技术秘密的有关人员,以书面形式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的时间不得超过两年;在竞业限制期间,单位应当向被竞业限制人员支付一定的竞业限制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产业联盟建立知识产权协调机制,协调处理知识产权保护事项。支持产业联盟建立内部知识产权许可机制,以利益为纽带促进产业联盟知识产权资源的整合、利用。
第二十二条 大型专业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自律机制,防止知识产权假冒侵权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内部监管机制,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侵权损害扩大;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第二十四条 展会举办方应当在展会举办期间依法保护参展方的知识产权。展会举办时间三天以上的,展会举办单位应当自行或者与仲裁机构、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设立展会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构。
参展产品、作品、技术或者宣传材料上标注知识产权信息的,参展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未能如实提供也无法查询的,可以取消其参展资格。
第二十五条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行业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引导,督促会员配合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成员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活动。
专利代理机构不得代理抄袭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专利申请,商标代理机构不得代理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公共资源配置、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活动,签订的书面合同应当包含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书面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的内容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和使用知识产权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知识产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其他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请求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八条 通过自行研制、公开信息披露、反向工程以及其他合法途径获取技术信息的行为,不侵犯企业技术秘密。请求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不予支持。
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该遵循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公平合理收取费用。权利人以费用以外的理由请求禁止他人使用专利权的,不予支持。
第四章 公共服务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重点产业链专利布局和应用,推动企业开展高价值专利及专利组合的培育,加强知识产权信息利用,促进知识产权产业化应用,打造重点产业链高端品牌。
第三十条 鼓励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德(沈阳)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区和沈抚改革创新示范区,在知识产权保护体制机制、综合执法、纠纷处理、涉外维权、信用评价等方面先行先试,建设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示范区。
第三十一条 加强东北地区知识产权保护交流与合作,推动知识产权保护跨省协作、纠纷解决、信息共享、学术研究、人才培养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建立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涉外交流协作机制,加强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合作交流,构建与国际接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国际交流合作。
第三十三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一体化服务平台,实现知识产权全领域“一网通查”“一网通办”。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法向社会统一公示下列知识产权基础权利信息:
第三十四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受理维权援助申请,提供维权咨询、纠纷解决方案等服务。
完善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强对企业海外维权的行政指导与维权援助。支持重点行业、企业建立知识产权海外维权联盟,促进联盟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五条 加强知识产权快保护机构建设,在优势产业集聚区建设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快速维权中心,建立案件快速受理机制,推动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降低权利人维权成本。
第三十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建立知识产权专家咨询委员会和专家库,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供咨询、论证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评议制度,在重大产业规划、高技术领域政府投资项目以及其他重大经济活动立项前,对项目所涉及的与技术相关的专利等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分析、评估,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第三十八条 省、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预警机制,加强对知识产权发展现状、趋势和竞争态势的监测、研究,对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预警。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部门、相关行业组织等对具有重大影响的国际知识产权事件以及国外知识产权法律修改变化情况进行分析、研究,为本省企业开展对外经贸、投资活动做好风险预警。
第三十九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咨询、代理、法律援助、公证、司法鉴定、法律专业培训等公共法律服务。
第四十条 支持保险机构根据市场需求,开展知识产权侵权责任险、专利执行险、专利被侵权损失险等保险业务。
第四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模式,完善质押财产处置机制,创新知识产权证券化、融资租赁等金融服务模式。
第四十二条 支持志愿服务组织以及志愿者参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工作,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知识产权保护。推动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和学会中建立志愿者队伍。
第四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受到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知识产权判决、裁定和决定,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信息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系统。
对有知识产权严重失信行为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取下列联合惩戒措施:
第五章 纠纷解决
第四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知识产权调解、行政裁决、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途径的有效衔接。
第四十五条 推动设立专门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鼓励人民调解组织、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职责,指导人民调解组织、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公平、高效处理知识产权纠纷。
第四十六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当事人请求,依法对知识产权纠纷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当事人请求,依法对知识产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知识产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第四十八条 鼓励仲裁机构开展知识产权仲裁业务,加强知识产权仲裁队伍专业化建设,完善知识产权纠纷仲裁规则,提升知识产权仲裁的社会认知度和服务满意度。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采取公证的方式保管知识产权相关证明材料,为证明知识产权在先使用、公开在先等提供证据支持。
鼓励公证机构创新公证证明方式,优化服务知识产权保护的公证流程,依托电子签名、数据加密等技术为申请人提供远程公证服务。
第六章 监督执法
第五十条 省、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专利侵权行政裁决,依法调解专利纠纷。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受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委托,对辖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进行管理和监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假冒专利、商标、地理标志产品的行为,依法查处侵犯商标、地理标志产品等知识产权的行为,依法查处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部门依法查处假冒授权植物新品种的行为,依法查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依申请调解相关纠纷。
版权管理部门依申请调解著作权纠纷。
文化和旅游部门依法查处侵犯著作权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查处知识产权案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第五十二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依法及时处理收到的投诉、举报。
第五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侵害其知识产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申请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先行发布禁令。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经审查属实的,可以先行发布禁令,责令涉嫌侵权人立即停止涉嫌侵权行为。发布禁令前,可以要求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适当担保。经调查,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解除禁令。
涉嫌侵权人对禁令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知识产权侵权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生效后,行为人就同一知识产权再次做出相同类型侵权行为,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可以直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查处知识产权侵权违法案件,涉及违法经营额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加大对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并协同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和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十七条 建立信息沟通协调共享机制和数据交换机制,提高对案件线索发现、收集、甄别、追溯及处置能力。
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知识产权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或者受理投诉、举报时,发现知识产权违法线索的,应当及时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于移送的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部门。经审查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部门。
第五十九条 建立全省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信息平台,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案例指导机制,推动行政执法机关的调查取证、证据审查、侵权判定、责任承担等处理与司法裁判标准相一致。
第六十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选聘专家作为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调查,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活动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技术调查官根据指派从事下列技术调查工作:
(一)参与调查取证;
(二)对技术事实的调查范围、顺序、方法提出意见;
(三)提出技术审查意见;
(四)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指派的其他技术调查工作。
第六十一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会同人民法院建立知识产权保护技术专家库,行政、司法部门可以从专家库中选聘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执法和诉讼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力度,对情节严重的恶意侵权行为,依法判令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因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五年内重复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对其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 拒绝、阻挠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的,由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怠于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019-2023 . 济南铭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鲁ICP备1703603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