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时,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信息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主体不符,是否构成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近日,在针对第14229110号“雄凯”商标(下称涉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作出的判决中,法院认定,通过伪造的申请书件签章、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或营业执照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等情形,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018年12月21日,因认为涉案商标权利人龙某某在提交涉案商标申请时,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信息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列明的主体不符,涉嫌利用不实申请证明文件的手段骗取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县蜗牛日用品百货商贸销售中心(下称蜗牛销售中心)针对涉案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根据企业注册号查询到的相关信息。
龙某某辩称,蜗牛销售中心对涉案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不具备法律资格,涉案商标的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系申请人恶意请求宣告涉案商标无效,且涉案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据了解,涉案商标由蜗牛销售中心于2014年3月24日提交注册申请,后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舞台灯具、路灯、灯泡、冰柜第11类商品上。
2019年4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裁定,认为龙某某申请涉案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显示经营者为龙某某,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的经营者王某某不符,其利用不实的申请证明文件的手段骗取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所指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对涉案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龙某某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获支持后又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指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通常是指以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取得商标的情况,包括通过伪造的申请书件签章、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或营业执照、涂改经营范围、编造有关虚假申请事项等具体情形。判断一件商标是否构成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时,通常依据申请人是否采取了伪造文件等手段以取得商标的注册,申请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并非适用该条款的考量因素。该案中,龙某某在申请注册涉案商标时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企业名称为中山市古镇依诗豪照明灯饰电器厂,经营者姓名为龙某某,而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经营者为王某某,与其申请涉案商标时提供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不相符,显然属于伪造文件的情形。综上,法院判决驳回龙某某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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