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我国文化产业繁荣发展,特别是演出市场活跃。在现代商业演出中,演出组织者发挥着重要作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通过增设职务表演制度对演员与演出单位的权利关系予以划分,为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未赋予演出组织者表演者权的现状则是忽视了演出组织者在商演中的利益需求。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德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通过赋予演出组织者表演者财产权等方式来平衡各方利益需求。
我国新修改的著作权法保留了将演出单位和演出组织者并列的立法模式。所谓演出单位,是指剧团、歌舞团等表演法人及其他组织;演出组织者是指组织演出的非表演者,例如某机关、团体等。由于演出组织者相较于演员个体在协商成本、搜寻成本和执行成本等方面更具优势,因此其在现代商业演出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演出组织者虽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但其往往在将独立分散的演出加以编制和汇集的过程中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例如场景布置、现场调度等。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保留了要求演出组织者承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的义务,但此外并未赋予演出组织者以表演者财产权,这既不利于充分激发演出组织者发挥其优势作用也不利于从整体上保护演出活动。与此同时,相较于电影制片人可以法定享有电影作品的著作权,演出组织者付出了与电影制片人类似的创造性劳动但不享有表演者财产权的反差实为其权利的缺位。因此有学者指出,演出组织者对演出活动进行了经济投入并开展了组织工作,可以就一个舞台演出享有一个独立的邻接权保护。相比之下,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则充分重视对演出组织者的保护,其做法值得借鉴。
德国著作权法在赋予了演员享有表演者权的同时,还为演出组织者设立了独立的表演者权。具体而言,德国对演出组织者的表演者财产权从以下3个方面进行了规定。首先,明确演员和演出单位的权利范围。德国著作权法规定演员和演出组织者各自同时享有第七十七条第1款与第2款第1句以及第七十八条第1款规定的表演者财产权,而非二者分别享有不同的权利。也就是说,他人若想对演出组织者组织的表演整体进行使用,通常情况下必须同时获得演出组织者和演员的双重许可。其次,协调演员和演出单位的权利界限。当演员和演出单位对是否允许他人使用演出产生不同意见时,在有约定的情况下从约定,若无约定则应当按照雇佣劳动关系或者公共雇佣关系的本质来确定雇主或者单位到底在多大范围内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可以自己使用以及许可他人使用演出活动。按照这一标准,只要企业在经营范围内或者出于公务活动的目的需要使用,雇主无论如何都有权利用这些演出活动。再次,区分普通演员和顶级艺术家。对于顶级艺术家而言,演出组织者无权利用他们的演出活动,因为其并不处于某种雇佣劳动关系或者公共雇佣关系的框架下。
德国著作权法对演出组织者的规定与我国相比有两点不同:其一是演出组织者的主体范围不同。我国演出组织者与演出单位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而德国的演出单位属于演出组织者的下位概念,演出组织者同时涵盖了演出单位及其以外的机关、团体等非表演者。其二是演员与演出组织者的权利范围不同。我国著作权法不仅没有赋予演出组织者可以法定享有表演者权,即使演出单位(在德国属于演出组织者)也仅能与演员就表演者财产权进行划分,也即某项具体的表演者财产权仅属于演员或演出单位一方享有而非同时享有。值得说明的是,虽然演出组织者往往通过收取门票的方式已经获得一定经济利益,但该方式属于演出组织者与现场观众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演出组织者与利用演出的第三方的著作权法律关系,因此赋予演出组织者享有一定的表演者财产权与其收取门票这一行为并不存在冲突。笔者认为,我国可借鉴德国著作权法的立法模式,对相关规定予以完善,以进一步规范演出市场,推进文化产业繁荣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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